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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左鎮東  
被      告  鄒苡寒

            鄒琪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8,13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苡寒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被告鄒琪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借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原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内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4筆,金額共計為42萬8,133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鄒苡寒迄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2萬8,1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條款第8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鄒琪珍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據放款借據第6條第2項,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15年1月2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77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遲延利率為2.775%。為此,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本、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催收呆帳戶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5頁、第17頁、第21至24頁、第25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自應依造間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債務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造間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