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邱妍嘉
訴訟代理人 杜世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TDS-5508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南下匝道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燈號標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治順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徐汶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5,450元(均為零件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板小字第418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訴訟)認定被告駕駛車輛無過失在案,雖非同一當事人,但仍為同一車禍事故。且本件事故交通鑑定單位無從鑑定,原告指摘被告核有過失乙節,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明其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情形,被告客觀上從事侵害行為、及該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均為原告權利之成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燈號標誌指示行駛,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11212DMZ130421_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播放時間00:00:02秒-00:00:14秒:畫面為系爭行車紀錄器(左上)影像畫面,於2秒時,系爭車輛行駛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南下閘道口,系爭車輛於路口左轉,於5秒時系爭車輛於左轉過程中,因復興路有車輛直行而停等,於11秒時系爭車輛繼續左轉,於13秒時被告車輛車頭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前側,於14秒無畫面,疑似兩造車輛撞擊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頁),且參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記錄表所示,被告斯時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見本院卷第60頁),據上可知,系爭車輛於復興路南下閘道口左轉,為轉彎車,而被告車輛為直行車。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車輛為綠燈直行車輛,系爭車輛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顯未禮讓為直行車之被告車輛先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雖以被告核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參酌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畫面及勘驗筆錄,本院尚難確認被告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原告迄未提出被告駕駛車輛有何過失之有利事證,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實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至被告辯稱本案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故,本件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所拘束,應同為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之認定云云,然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經查,前案訴訟判決當事人與本件不同,對本件而言當無爭點效之適用,本件自不受前案判決判斷所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