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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歐艾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葆樺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源啟智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進  

被      告  徐珮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與被告源啟智聯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成立家具、辦公設備等之買賣等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原告已於同年9月19日給付履行完畢,詎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源啟智聯有限公司仍未給付貨款。嗣原告與被告源啟智聯有限公司於同年10月30日簽訂分期付款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乙紙,並另邀被告徐珮真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第一期給付時間為同年11月10日,迄今被告源啟智聯有限公司仍未依系爭協議書清償,被告徐珮真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源啟智聯有限公司同負清償責任。爰依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徐珮真則以:
  伊已非被告源啟智聯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源啟智聯有限公司之現有負責人為訴外人林德進,故應由其負責。另依伊與訴外人林德進之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伊已將所有被告源啟智聯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經營權移轉與訴外人林德進,被告源啟智聯有限公司所有稅金、債務、薪資、材料費、罰款、法律責任等,均應由訴外人林德進負責。伊現既非被告源啟智聯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無代表權債與債務承擔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分期付款協議書等件為證。至被告徐珮真上所辯云云;查被告徐珮真除確於系爭分期付款協議書第五條所約定「連帶保證」條款簽章欄簽名外,另於系爭協議書末,原告與被告源啟智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章欄、連帶保證人欄均簽名,有該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至61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被告徐珮真除為被告源啟智聯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為意思表示,另同為原告與被告源啟智聯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連帶保證人;另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解釋,被告徐珮真與訴外人林德進間之協議,原告自不受其拘束。是被告徐珮真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而被告源啟智聯有限公司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