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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楊承堯  
被      告  黃睿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六百三十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後來於115年2月9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4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21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因未注意自身車輛行駛動態,不慎擦撞正處於停等紅燈狀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AXU-9695汽車),致AXU-9695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AXU-9695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100,400元(工資22,800元、塗裝15,500元、材料62,100元),扣除材料折舊費用51,750元後,為48,6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AXU-9695汽車行照1份、AXU-9695汽車車損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行勝汽車修護廠維修單1份、友維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1份、三聯式統一發票2張以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1份(見本院卷第15、第21至第49頁)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堪認前述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被告就AXU-9695汽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該訴狀寄存之日起之第10日,認定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650元,及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外,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原告減縮部分,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