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張鳳恩
被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蘇偉譽
許宴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若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確認之訴,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我當時被訴外人林繼廉騙,林繼廉就拿我的身分證件去辦門號,我也沒有拿到手機,所以我當然沒欠被告錢等語,則本件當事人就彼此間債權存在與否存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並得透過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照上述規定即說明,原告即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件民國115年5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我幾年前被林繼廉詐騙,林記廉就拿我的身分證件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代辦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我沒有拿到手機,所以我當然沒欠被告錢;當意思表示受到脅迫、詐欺或錯誤等情況影響,導致意思表示不自由,該契約可能無效或可撤銷。為此,申訴契約無效債務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我們有對原告寄發債權讓與證明;原告雖主張系爭門號係遭他人詐騙而代辦,然而該門號之申請文件中,所附證件均為原告本人之身分證件,且均為原告本人之簽名,系爭門號應係原告所親自辦理者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20日及22日,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惟未依約給付相關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785元,亞太電信公司並於109年9月11日將該筆對原告之電信費用債權讓與被告等情,被告已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106年8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費單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第81頁、第89至第99頁)。另外,經本院檢視上述被告所提出之文件,該文件中「申請人簽章」之欄位,均顯示為「張鳳恩」,並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而未見有任何原告委託「林繼廉」代理之紀錄或事證。
(二)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餘可以證明當初係遭「林繼廉」冒用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系爭門號之事證,本於上述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本院即無從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