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吳孟潔
被 告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52號),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間起,加入TELEGRAM暱稱「車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並轉寄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4年7月22日21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源靖有限公司─思潔」向原告佯稱須提供金融卡申請家庭代工補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將所申用帳戶: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22時19分,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鹿工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至統一超商文聖門市。被告於同年7月24日10時5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文聖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依「車車」指示,領取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持之至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寄送予「車車」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詐騙其他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指示匯款至包含本案帳戶等指定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原告除上開被騙之本案帳戶,亦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新臺幣(下同)65,580元,及原告因為出庭而無法工作之損失50,000元,合計因此受有115,58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交付本案帳戶及遭騙65,580元之損失,而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判處「林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查。被告與及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將本案帳戶交出並遭詐欺65,580元後,再將之提領後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及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65,58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騙前往開庭工作損失50,000元,惟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時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是原告上開損失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