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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7日9時41分許、同年月8日,被告假藉需先核對包裹內商品,待他日再行付款取貨之訛詞,自櫃台取得超商店員交付之包裹後,離去店員視線範圍內,在統一超商秋雅門市角落處開啟包裹,將其內貨品取出,復將包裹重新封裝返還店員,以此方式竊取包裹內之貨品得逞,統一超商秋雅門市因此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18,500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損失費用共計100,725元(經扣除自負額17,775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532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損失清單(進/退貨對點表/明細表)、理賠計算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