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洪祺琮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多年前遺失過身分證,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遺失換發,經其至法院調查債務執行命令相關文件,其名下元大銀行、國際證券、復華證券等均非其本人開戶、交易紀錄,其亦未曾與被告有任何債務糾紛或任何商業往來,包含銀行開戶及辦理任何信用卡業務。為此,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092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自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即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執本院92年度執字第2849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板小字第31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15年4月11日准許被告向上開訴外人收取新臺幣(下同)9,405元之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5年4月15日以部分清償,部分發憑證結案,上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一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件原告固於1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戳存卷可按,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業已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揆諸上揭規定說明,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