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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賴畹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仍應由信用卡契約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