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王麗雅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再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為何,是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本院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起訴程式已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4月1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