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李芫希
楊上賢
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芫希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約定應於同年7月17日清償,並邀同被告楊上賢、黃秀蘭擔任債務連帶保證人,並立有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詎料被告均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1個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芫希既積欠原告借款,而被告楊上賢、黃秀蘭則於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被告等依約即有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