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憲聰
理勤孝
被 告 林墨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以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之給付,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六百三十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3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後於105年12月9日,遠傳電信公司再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之意思表示。據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被告積欠之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有提出書狀表示:被告並非惡意積欠款項,係因身心障礙影響工作能力及收入來源,導致無力依約履行債務。被告現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就職於庇護工廠,每月固定收入為8,700元,請准予分期清償,以維持被告之基本生存權等語。
三、經查:
(一)上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遠傳電信繳款帳單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65頁),並經本院確認無誤,且被告亦無爭執,即堪認定屬實。是原告依前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先前積欠共107,473元之電信費用,即有憑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金錢債務,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日起(於115年4月20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另外,經審酌被告之境況,就本件為分期給付之判決:
(一)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許其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現就職於庇護工場等情,被告已有提出新竹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社團法人新竹市心理衛生協會附設竹夢園-希望工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人名冊等件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97至第101頁)。本院審酌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目前收入微薄,及原告係專職收受逾期應收帳款之資產管理公司,若就本件債權金額107,473元准予被告分期清償,應不至於重大妨礙原告之利益,並得依約請求遲延利息等情,即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以符合被告之境況,並同時兼顧原告受償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