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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許晏庭  
被      告  劉治銘  
訴訟代理人  蔡佳樺  
被      告  顏紹安  

訴訟代理人  詹赫廷  
被      告  陳燕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治銘住所在新竹縣新埔鎮、被告顏紹安住所在新北市三峽區、被告陳燕堃住所在基隆市仁愛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數人之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起訴狀所載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國道3號北上32公里(安坑交流道)即新北市新店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裁定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