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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敏誠  
被      告  王志丞即何記燒臘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金額500,000元,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僅攤還本金240,686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9月7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259,314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依渠等簽訂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即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詎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放款戶受信明係查詢單、催告函影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