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謝承諺
被 告 陳子敬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陳子敬前於就讀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期間,邀同被告陳俊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放款借據共1筆,依借據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為143,099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依借據第7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子敬自114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28,22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陳俊榮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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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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