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俞美興
訴訟代理人 劉仲強
被 告 阮氏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2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故若將其金融帳戶供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利用,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後若依他人指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轉匯,亦有可能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志偉」之人(下稱「張志偉」),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以假借為親人借款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年9月13日14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內。爾後被告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張志偉」之指示,於同日15時25分許、15時45分許,將玉山銀行內款項轉匯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生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原告因此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