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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祥德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  
被      告  陳柏愷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板簡字第1245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租用原告持有之營業車牌000-0000號兩面,並由原告代辦相關管理及營運協助。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繳交管理費用,迄今已累欠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且因被告無故將使用上開營業車牌之車輛交由未具合法執照及登記證之訴外人駕駛經舉發,而因違反上開契約第十九條之規定,構成契約解除事由。原告已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繳清費用及返還車牌兩面,迄未置理。為此,爰以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書、駕駛員總帳查詢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