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陳昕愉(暨林欽果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采亭(暨林欽果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芓妍(暨林欽果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令全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石志堅律師
原 告 林典俥(暨林欽果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林美云(暨林欽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國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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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唯誠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典俥、林美云為林欽果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另本件原告林欽果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昕愉、陳采亭、陳芓妍、林典俥、林美云等5人之情事,有被繼承人林欽果之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4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3至第331頁),依前揭規定,即應由陳昕愉、陳采亭、陳芓妍、林典俥、林美云等5人承受訴訟。而陳昕愉、陳采亭、陳芓妍雖有於115年4月10日由訴訟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惟林典俥、林美云經本院於115年4月28日函請林典俥、林美云聲明承受訴訟後,均未獲回應,有本院板橋簡易庭函稿1紙、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9、353、355頁)。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命林典俥、林美云為林欽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