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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謝嘉心(原名:謝宛蓉)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7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業於民國115年6月1日經本院以新北院胤115司執助竹字第4713號撤銷,故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713號卷宗核閱無訛,可認系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