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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被      告  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之資產及負債,並訴請被告給付先前積欠大眾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帳款等語。查原告於大眾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時,已約明「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此觀原告提出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自明,再原告既係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與被告之契約,自仍應繼續受該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拘束。準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