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何依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3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7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如附表所示第三人(特約商)以附表所示價金,以分期買賣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原告自該第三人受讓分期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依分期買賣契約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帳款,然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已違反系爭契約,依契約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被告雖以前開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於原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具體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本院審酌原告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請求之事實,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