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490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8,032元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點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信用卡帳款,如有違反,並應就該帳款餘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15年1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1,490元未清償(含消費款3,843元、預借現金1萬6,899元、分期付款餘額10萬7,290元、已到期之利息2,758元及違約金7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帳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繳息總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第11至24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帳款,洵堪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