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被 告 苗偉良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經查,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前段(管轄法院)約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跪行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信用卡申請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僑分行,有信用卡申請書上該分行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而該分行所在地為新北市新店區,足認兩造間確有以臺灣臺北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又本件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