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歐秀燕
被 告 張辰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度附民字第16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間,被告張辰鐘與訴外人周瑞慶均明知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富科技公司)為非經主觀機關核准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依法不得為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趙文章為登記負責人,周瑞慶為實際負責人,訴外人文智和及被告則為業務主管,共同以圓富科技公司之名義對外吸收資金,並為了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取信投資人之目的,於103年4月16日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並於103年9月起,億圓富集團各地業務人員持續以「T2系統」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外,張辰鐘與周瑞慶等人另以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招攬投資,投資期限、單位、金額、股票擔保換算比率、投資人獲利方式均與「T2系統」相同,並將之與「T2系統」統合稱為「T3系統」,持續在億圓富控股公司之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手法公開招募民眾投資。張辰鐘與周瑞慶等人為因應日益增加投資人投資時所需出售之股票,先後於104年1月及同年12月間辦理億圓富控股公司之現金增資,增資金額均各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於104年3月間派任訴外人林世凱擔任禾昕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辦理禾昕公司之現金增資,增資金額2,000萬元,再於投資人投資時,將上開增資所得之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之股票,出售過戶予投資人。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交付現金方式或匯款至億圓富控股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帳戶、仕強微電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仕強微電公司」華南銀行三峽帳戶)、京兆豐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億圓富控股公司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統振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巨富景控股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俟投資人完成「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之簽署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之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單位可得1,000股股份,將股票出售過戶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十分穩當。又張辰鐘與周瑞慶等人為進一步吸引投資人加碼投資,尚在基本方案即前述每月獲得投資金額2%利息之基礎上,推出下列特別專案:①自104年9月1日起推出「F03中一專案」(又稱334專案),投資方案為每投資100萬元,總共4年期,第12期、第24期、第36期各多領30萬元、30萬元、40萬元,第48期領回本金,年利率可達46.84%。②自104年10月14日至104年12月3日推出「66專案」(又稱克拉幣專案),以投資100萬元之方案為例,實際繳付66萬元(實際繳交投資金額比例為帳面投資金額66%),仍得逐月按100萬元計算每月2%利息,總共4年期,年利率為36.36%等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5年4月12日投資200,000元至上開公司而受騙,原告因此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我並不認識原告,不知道是誰叫原告投資的、也不知道原告是如何投資的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辰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