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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房點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沛  
被      告  張慧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起訴狀誤載為68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2年,即自114年1月5日起至116年1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500元,應於每月1日給付。因被告自114年2月5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已逾4個月未繳納租金及相關費用,迄尚積欠費用71,200元未繳納。經原告屢次以口頭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及寄發存證信函皆未果。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1,200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書、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及逾期租金暨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71,200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