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謝依芳
被 告 蕭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向大眾銀行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並於次月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應償還之本金,而被告共積欠195,09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原告已經合併大眾銀行。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金管會合併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