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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魏綉芳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而依起訴狀所附本票,其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0年1月8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應核定為1,000,54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票面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萬元
1
利息
25萬元
100年1月9日
115年1月12日
(15+4/365)
20%
75萬547.95元
小計
75萬547.95元
合計
100萬5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