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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麗鈺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及被告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被告許峻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1時31分許,被告許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新台五路1段路口處時,因偏右行駛時疏於注意與右側車道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603元(零件費用76,193元、工資費用60,410元)。又因被告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昇公司)為被告許峻瑋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許峻瑋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又被告許峻瑋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許峻瑋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利昇公司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許峻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駕駛印有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字樣外觀之A車(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許峻瑋係為被告利昇公司執行職務,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被告利昇公司亦無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㈤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36,603元(零件費用76,193元、工資費用60,41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4月30日,已使用8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6,193÷(5+1)≒12,6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6,193-12,699)/5×5≒63,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193-63,494=12,699】。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2,69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60,410元,共計為73,109元(計算式:12,699元+60,410元=73,10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109元,及被告利昇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許峻瑋自115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