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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廖美欣  
被      告  品宣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為訴訟要件,不問訴訟進行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除專屬管轄之定管轄原因事實應採職權探知主義外,任意管轄之定管轄原因事實仍適用辯論主義,由當事人主張並加以舉證,不得僅憑原告事實主張定管轄權之有無,否則形同得依原告主觀意思任意創設管轄權,剝奪被告在其住所地應訴之利益,顯失公平。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24,000元的主要依據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又被告的設立地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違約)然原告所提的資料並無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內容,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的立法理由,關於「違約」之主張,僅有規範應向債務人(即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訴之內容(詳見附表),故本件也無法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作為向本院起訴之理由,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節錄:
...因違約而提起訴訟時,若債務者住址為履行債務之地,則應起訴於其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