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郭志華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萬冠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狀、民事準備狀、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本院卷第9至11、35至37、39至45、81至86、97至109、111至113頁)及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本文、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系爭支票票面未記載受款人,則發票人即被告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執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3頁),則其依據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本件實際上是李啟仁向原告借款,李啟仁與原告間爭執目前由中壢簡易庭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審理中,否認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及計算式等語為辯。然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與原告無原因關係存在,並非直接前後手,則自不得引用他人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其仍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