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三鶯部落團結互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語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語臻即陳美麗於民國105年8月2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25年8月29日止,利息則以年利率2%計算,並約定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於遲延時除依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陳語臻自115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嗣陳語臻向鈞院聲請更生,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9號裁定認可並確定,惟因更生清償比例約21.6%,原告每月受償962元並不足以清償每期應還款項2,530元,迄尚積欠本金291,268元未清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規定,爰向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請求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意向原告清償,惟目前並無資產可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放款查詢單、催告函、退回信封、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執據、國內郵件查詢明細及被告互助協會變更登記查詢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15、17至21、23、25至27、29、31、33、35至36、37頁),核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抗辯目前無資產可供清償等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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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5年1月30日起至115年7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自11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