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趙棋榮
被 告 李祐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677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對原告起訴事實及金額無意見,堪認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認諾之判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