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曹萬福
訴訟代理人 曹萬鼎
被 告 陳昱盛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擴張變更請求為:先位聲明(一)被告陳昱盛與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7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陳昱盛與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給付原告492,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擴張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擴張聲明暨追加被告聲請狀、答辯狀、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1至12、99至101、143、149至159頁),及115年6月8日、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昱盛在同一車道行駛而未依行車秩序行駛、後車與前車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傷害及財物毀損,而受有醫療費用51,080元、交通費用6,305元、不能工作損失80,799元、看護費用252,000元、機車維修費10,950元、祭祀用品1,59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合計492,724元之損害,又依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定有明文。依據原告提供之Google衛星圖(本院卷第165頁),文化路過與館前路之交岔路口後至與尖山路之交岔路口前,有2線道,內側車道可直行或左轉尖山路。陳昱盛於警詢中稱:當時行駛文化路往鶯歌方向,當時我要持續前行,原告突然出現在我視線要左轉進入尖山路,我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認當時陳昱盛行駛在內線車道直行並無違規。原告雖主張其左轉彎前也行駛在內線車道,與陳昱盛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惟陳昱盛稱「原告突然出現在我視線要左轉進入尖山路」等語,則原告在左轉彎前,是否有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合法換入內側車道,而與陳昱盛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即有疑問。
(四)而除了原告與陳昱盛於警詢中之證詞外,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無監視器影像亦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供參酌;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為,本案雙方對肇事經過各執一詞,由於當事人涉及肇事前之前、後關係位置及動(行)向問題,因無科學儀器或監視錄影資料佐證,相關跡證不明確,肇因部分無法研判(本院卷第16頁);經本院114年度板小字第2838號案件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以114年12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161675號函覆,分析意見亦認為:「本案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雙方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並無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其已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合法換入內側車道,與陳昱盛為同一車道前後車,而陳昱盛就系爭事故有在同一車道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依據前述說明,即難認陳昱盛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2,724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2,7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