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方意雯
訴訟代理人 黃淑貞
被 告 WONG PAK HO (中文名:黃栢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審附民字第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8日自香港來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狼」、「W」、「HKD」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以每日提款金額百分之0.5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其報酬。謀定後,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9日起,對原告施以假中獎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於下列所示㈠:114年6月30日16時58分、同日17時1分,匯款49,998元、50,000元至人頭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㈡114年6月30日17時28分、30分,匯款48,035元、48,019元至人頭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上開合計匯款金額196,052元。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小狼」將上列所示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並指示被告前往於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款項200,000元後,送往指定地點,交付與「W」等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196,05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52元,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6,0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即自114年6月30日起算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