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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羅英峰  
被      告  王翔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兩造就此法律關係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在卷可稽,依前述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