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歐陽子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6日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旁支停車場內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駱愛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7,206元(工資費用10,985元及烤漆費用23,568元、零件費用192,653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227,206元(工資費用10,985元及烤漆費用23,568元、零件費用192,653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堪信為真實;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4月26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3,7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2,653÷(5+1)≒32,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2,653-32,109)×1/5×(1+10/12)≒58,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2,653-58,866=133,78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33,78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10,985及烤漆費用23,568元,共計為168,340元(計算式:133,787元+23,568元+10,985元=168,3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