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林毅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外,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非專屬管轄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觀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第10099號卷第15頁),其中第17條已有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因此,依照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