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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孫譽芳  
被      告  一零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展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事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114年版委託加盟合約書記載存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