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 告 洪秉鴻(即張瑞娥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洪智勇
被 告 洪詩涵(即張瑞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瑞娥間所簽定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查,系爭契約第19條(履行地及管轄法院)前段約明「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系爭契約確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又本件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準此,原告依與被繼承人張瑞娥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