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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徐幸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慶豐保全」、「美麗華物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如原告起訴不合上開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被告欄僅記載「慶豐保全」、「美麗華物業」,而被告如係法人,原告上開記載顯然不符上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補正。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賠償侵佔停車位,還有數月身心受創」等文字,原告究竟請求被告應如何賠償,全然並未說明。是原告起訴所記載之訴之聲明,明顯並非具體、特定,縱然原告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無從據以為強制執行,其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適法,乃起訴不合程式。又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以115年度板補字第2100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19日送達,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回證、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