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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李炤毅  
被      告  吳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二千零二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二千九百三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7年2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惟被告僅清償至114年10月10日,尚積欠本金202,0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上開借款自115年1月16日轉列為催收款項,依兩造所約定之放款借據,本件所約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利息改按列催收款項日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即年息1.72%加計個別加碼利率0.575%再加1%,合計為年息3.295%固定計算。此外,依照借款契約,被告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立即清償上開欠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上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全部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25頁、第51至第54頁),經本院確認無誤;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前所述,依照上述規定,被告即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項目
本金
(新臺幣)
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
利息
202,021元
114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
2.295%
2.
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3.
違約金
114年11月11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

0.2295%
4.
115年1月16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
0.3295%
5.
自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6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