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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郁涵  
被      告  陳冠丞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章元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及陳冠丞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二千四百一十元,其中新臺幣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具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後來於115年3月19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14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丞於113年6月17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801-U3公車),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及民族街口,不慎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RFD-5813汽車)之左後車身,致RFD-5813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RFD-5813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166,710元(鈑金57,976元、烤漆27,090元、零件81,644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18,143元後,為148,576元;而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為陳冠丞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據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警方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記載「無法研判」,而依照警方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示,RFD-5813汽車從後方超越801-U3公車後,隨即快速變換車道,才導致其左後車身與801-U3公車發生碰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規定,RFD-5813汽車駕駛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安全距離,顯有過失,被告就本件事故應無責任,縱使有責,亦非全部責任;且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折舊費用。另外,被告已於114年3月14日匯款20,000元予原告,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承保RFD-5813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而陳冠丞為欣欣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公車司機,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801-U3公車並與RFD-5813汽車發生擦撞,使RFD-5813汽車受有損害,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48,57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RFD-5813汽車行照1份、RFD-5813汽車車損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及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堪認為真實。至於折舊部分,原告也已經在考量折舊後,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金額,前已提及。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①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②本件是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分述如下: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照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若原告已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由被告就其已盡「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及「駕駛人防止損害之發生」之注意義務等情事負舉證責任;至於「與有過失」之部分,既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亦應歸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本院已於115年3月19日當庭勘驗卷內交通事故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檔案名稱:11306DR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時間
內容
00:00
672號公車在畫面左上方,正停靠於路旁站牌處。
00:00-00:05
位於672號公車左後方之深色小客車(下稱A車)稍微往其左方轉向後前駛,並與672公車並排。
00:05-00:06
672號公車開始往前移動。
00:06-00:08
A車開啟右轉方向燈,並開始向其右前方行駛;672號公車繼續緩慢向前行駛。
00:08-00:11
A車超車至672號公車前方並行駛至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處,A車車頭仍然朝該車之右邊偏移。於00:11時,A車車身左後方有亮起紅燈。
00:11-00:13
A車向其右方轉彎並減速,畫面中僅剩A車之部分車身及車尾;672號公車則加速向前行駛,在00:13秒時,672號公車車頭並有微微向其左方偏移。
00:14-00:15
672號公車持續向前行駛,其車身疑似有與A車之車尾發生擦撞。
00:15-00:20
672號公車駛離畫面,畫面中僅剩A車仍停止於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處。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證,兩造亦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6至第117頁);而依照卷內資料,勘驗筆錄中之「A車」即為RFD-5813汽車、672號公車即是801-U3公車。
 3.根據以上勘驗結果,可見:RFD-5813汽車雖然確實有從左側變換車道至801-U3公車之前方,然而,從「RFD-5813汽車為了向右轉彎而煞車減速」至「2車發生擦撞」之時點,期間約有2至3秒,惟2車擦撞前,801-U3公車已處於RFD-5813汽車之後方,且見到RFD-5813汽車煞車並放慢速度時,未有減速,僅微微將車頭向左偏移試圖閃過RFD-5813汽車之車尾;而RFD-5813汽車在進入路口並右轉前,已有開啟右轉方向燈。據此,堪認陳冠丞於事發當時,已有足夠之反應時間避免本次擦撞;此外,參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提供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0頁),RFD-5813汽車右轉時,將行近行人穿越道,則亦難認該車在右轉前減速有何違失或未盡注意之處。
 4.綜合以上事證,就現有卷內證據而言,仍無從認為被告就本次事故之發生,已就其「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及「防止駕駛汽車造成他人損害」等部分盡其注意義務;被告就此部分,又已表明無意申請鑑定及提出其他事證(見本院卷第95及第118頁)。從而,本於上述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本院即無從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即應就RFD-5813汽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已給付之2萬元,應已生清償效力: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冠丞於114年3月14日已匯款2萬元予原告一事,有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原告亦不爭執該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16頁),自應堪信被告已對原告清償2萬元,則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對陳冠丞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社子派出所、對欣欣客運公司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各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第49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對陳冠丞送達之部分,即應以該訴狀寄存之日起之第10日,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陳冠丞給付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欣欣客運公司給付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8,576元(計算式:148,576-20,000=128,576),及陳冠丞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欣欣客運公司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即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