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240號
115年度板聲字第17號
115年度板救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周汶璇
相對人 即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稱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於當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雖未明文列示於上述規定中,惟基於「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仍應為相同之解釋,在該聲請停止執行之案件管轄權之判斷上,即應以本案訴訟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管轄法院為基礎。至於訴訟救助之聲請,其目的既為暫免本案訴訟之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並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參照),亦應當由本案訴訟之法院為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62號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依照上揭法律規定,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以及基於該本案訴訟而生之停止執行及訴訟救助之聲請案件,本院均無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