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弘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彥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胡育宗
蔣瑞珍
被 告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於民國114年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嗣於114年10月31日,被告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料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惟目前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現在亦在與捷運局進行訴訟中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