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阮意庭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427號
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經由訴外人楊凱翔即融資代辦業者之提議,稱可至通訊行分期購買手機以換取現金,原告旋即於同日隨楊凱翔至銳騰通訊行(即銳騰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銳騰公司)辦理相關手續。然原告至銳騰公司時,該公司員工吳松茂自店內取出IPhone 16Pro 128G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乙支,要求原告連同系爭手機、原告雙證件一同拍照,以營造原告購買上揭手機之假象,實則銳騰公司未將系爭手機實際銷售與原告,且原告亦未有購買及實際取得系爭手機之事實。又上述手機申購過程中,吳松茂未曾向原告提及手機之售價及分期利率等買賣資訊,吳松茂署之,並指示原告答覆分期付款公司(即本件被告)電話審核之相關問題,待完成審核後吳松茂告知原告上述分期付款之申請已過件,原告便與楊凱翔自銳騰公司離去。豈料,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據上可知,兩造間並無交易往來,原告亦無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遭楊凱翔、吳松茂所誆騙,實際未購買系爭手機,是原告獲知上情後旋即於114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分期買賣付款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未有金錢往來,被告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票面新臺幣(下同)5萬1,606元之金額,足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4年4月16日向銳騰公司購買系爭手機並簽署手機分期契約,約定分期總價款5萬1,606元,每期繳付2,867元,共分18期攤付完畢。上述分期買賣價金債權已於同日移轉被告,原告另簽立面額與分期買賣價款等額之系爭本票以為受讓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及擔保分期買賣契約之履行。又分期付款契約之成立僅以雙方合意為要件,不以原告是否取得手機為契約成立之必要要件,是於分期契約成立後,被告即依法履行資金撥付之義務,原告既以取得分期付款額度之利益,依約應為履行其付款之義務。
㈡被告為提供分期金融給付合法設立之公司,非手機銷售業者,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手機,為原告與銳騰公司間之買賣爭議,且查原告親自持手機拍攝之交機畫面,畫面中原告神情自若,並無受脅迫之情,足以證明原告簽約當時,已對外呈現確實收受買賣標的物之客觀事實,被告基於原告親簽之文件及交機之照片,經審核後始受讓債權並撥付資金。且原告身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配合他人指示拍照及簽名之法律效果。
㈢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與銳騰公司有合謀或詐欺之情事,且原告自承係聽信他人手機換現金之話術受騙,若其指控屬實,則係原告夥同訴外人製造虛偽交易外觀誤導被告撥款,被告方為真正之善意受害第三人,原告應自負與訴外人往來之法律風險,不得將損失轉嫁與被告。甚且,縱原告係遭楊凱翔、吳松茂誆騙始簽立分期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屬第三人所為之詐欺所為,原告僅於被告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始得撤銷分期買賣契約,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有上開楊凱翔、吳松茂之情,自不得執此事由對抗善意之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427號裁定准許等情,此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無非以其係受楊凱翔、吳松茂等人詐騙申辦分期付款購買為據。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於后:
⒈有關系爭本票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以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之爭議:
⑴查,系爭本票發票人「阮意庭」之署名為原告親簽乙情,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為原告交由銳騰公司代為收受,由銳騰公司交付被告系爭本票。復參系爭本票載明憑票無條件支付與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意旨,堪信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不因系爭本票由銳騰公司代為交付被告而異其認定。
⑵原告雖以兩造間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係遭訴外人楊凱翔、吳松茂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簽立等語,此經被告否認,並以系爭本票之簽立係為擔保被告自銳騰公司受讓之系爭手機分期價款債權,且為證明原告受讓前揭債權讓與通知之佐證等語為辯。經查,原告雖以其遭楊凱翔、吳松茂施行詐術受騙,因而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其已在114年7月4日以彰化南瑤郵局存證號碼00004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分期買賣付款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細繹上揭存證信函意旨,原告雖表明遭楊凱翔、吳松茂誆騙而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實際未取得系爭手機之意旨,然其所撤銷者乃上述分期買賣付款之意思表示,而非撤銷系爭本票簽發之意思,此自上揭存證信函載明:解除撤銷114年4月16日與貴公司授信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申購編號0000000000號契約甚明(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本票之簽發既未經原告撤銷,則系爭本票仍屬有效,先予敘明。復參系爭本票票面金額5萬1,606元,此與原告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所載分期金額2,867元、攤分18期,以此計算商品總金額5萬1,606元相符,且被告亦提出與銳騰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轉帳付款交易狀態查詢結果,據以證明其自銳騰公司受讓系爭手機分期買賣價款之債權,足認系爭本票之簽立係為擔保被告自銳騰公司受讓之系爭手機分期價款之債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曾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委不足採。
⒉原告得否以撤銷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抗被告之爭議:
原告雖以其已於114年7月4日撤銷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所載之票據債務顯不存在等語,本件原告固以其遭楊凱翔、吳松茂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然本件原告已自陳其經由楊凱翔提議可至通訊行辦理分期買賣手機,且藉由申購手機之手法以換取現金,其始至銳騰公司辦理手續乙情(見本院卷第10、113頁),且觀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其上已載明商品名稱、分期攤繳金額及期數,此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明確認之,顯見原告就買賣系爭手機之買賣標的、分期價金應已明瞭。本件縱如原告所陳遭楊凱翔、吳松茂誆騙而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然本件原告申購系爭手機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既已移轉受讓被告,且經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確認收受移轉通知,應為原告、銳騰公司系爭手機買賣之第三人。又被告確實以電話查核之方式確認原告有意購買系爭手機之真意,以為系爭手機買賣交易真實性之審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本件原告亦留存手持系爭手機、雙證件之照片藉以營造系爭手機買賣真實性之外觀,均足以使系爭手機買賣過程以外之第三人信賴上述手機買賣交易過程之真實性,且經被告核實後如數撥款銳騰公司等節,亦經被告提出轉帳付款交易狀態查詢結果為證,堪認被告為善意之第三人,而原告迄未提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楊凱翔、吳松茂上揭誆騙原告之事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自難以其遭楊凱翔、吳松茂詐騙進而撤銷上述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以此對抗善意之被告。是原告仍有依上述分期付款申購契約對被告負擔支付分期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