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訴外人潘保護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潘保護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及次序4所列債權人即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全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潘保護之債權人,被告持有潘保護及訴外人佺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佺福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以本院106年度司執星字第429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860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潘保護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否認被告得向潘保護行使本票債權請求權,兩造就此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至依起訴狀所載,原告既非主張其係佺福公司之債權人,其請求確認被告對佺福公司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即難認有確認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另有被告對潘保護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12613號清償票款部分併入執行)係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115年1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1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因佺福公司、潘保護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被告於97年間向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又系爭本票裁定係與民法第129條所定「請求」相當,被告應於取得後6個月內對潘保護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否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於97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換發為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977號債權憑證,被告再分別於109年8月24日、109年9月11日、110年8月23日、111年8月24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債權於100年間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於106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時,已逾3年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被告自不得持其後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原告本於潘保護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潘保護對被告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故被告不得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其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全部剔除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佺福企業有限公司、潘保護於97年8月7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本票,對訴外人佺福公司、潘保護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㈡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12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及次序4所列債權人即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全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8號案之分配表、本院106年度司執星字第42977號債權憑證、本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7年11月7日,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100年11月7日屆滿,被告於97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於106年間始對潘保護聲請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又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屬非訟事件,經由法院向潘保護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堪認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惟被告未在取得後6個月內對潘保護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以被告於97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遲於106年間始對潘保護聲請強制執行,堪認被告對潘保護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係潘保護之債權人,潘保護就被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得行使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卻未行使而怠於保存權利,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潘保護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皆為潘保護之債權人,而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對潘保護財產進行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時,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節,業如前述。而潘保護怠於行使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未對分配表所載債權金額聲明異議,使原告之受配金額減少,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潘保護行使時效抗辯權。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代位潘保護行使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於法有據,被告對潘保護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潘保護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另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金額,於法不合,應予剔除,故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次序4所列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含執行費及票款),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潘保護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次序4所列執行費1,317元之優先債權及票款164,673元之普通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