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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蕭胤瑮  
訴訟代理人  陳聖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944元。嗣於民國115年4月21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屬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公開招標辦理「案號:PCDCl1424案名:l14年度檔案搬遷採購案(下稱系爭勞務採購案)」,並於民國114年6月26日開標,由原告以投標總標價新臺幣(下同)258萬8,168元得標並完成簽約。原告依l14年度檔案搬遷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除將被告院區(含本院區、民執租賃區、板橋院區及三重院區)檔案卷宗,全數搬遷至土城工業區新承租倉庫存放外,亦依約將搬運之卷宗上架及放置被告指定處所,於同年11月6日報請完工,並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價金為258萬8,168元(含稅),同條第2項就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被告即應以原告上開投標總價給付價金。惟經被告資料科統計原告實際搬運卷宗數量長度為12739.05米,較原預估款量13459.81米短少720.76米,被告竟遂以原告所投標每米約均190元之單價,計算將短少搬運部分扣得13萬6,944元,僅給付原告242萬0,420元及保險費3萬804元,合計245萬1,224元。據此被告尚積欠13萬6,944元之報酬未給付。
 ㈡依系爭勞務採購案所附勞務說明書第四條第(三)項,曾開放原告前往現場場勘評估,系爭勞務採購案依照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即採總包價法,其解釋應為原告搬遷檔卷長度數量超過被告預估的數量,也不能向被告請領因此額外之費用;倘原告實際搬遷的檔卷長度少於被告預估的檔卷長度,原告仍能向被告請領全部之價金。原告之前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桃園市立大溪高級中學學校之勞務採購案,與本件系爭勞務採購案,均採總包價法計價,該採購案均以投標金額來給付,不以實際計算搬運的數量;倘計算實際搬運數量則係以單價計算法計價,如原告前與陸軍第十軍團之契約。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前開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統包契約價金之計算方式,並非當然以廠商契約決標價金為準,如當事人間另有特約時,即應以符合契約雙方公平誠信原則方式計算價金。
 ㈡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項雖約定契約價金為258萬8,168元(含稅),並於同第3條第1項另載明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計算,惟在系爭勞務採購購案之「勞務需求說明書」第2條第1項、第2項,關於契約計價方式,係分別針對被告不同地區與相同地區之搬遷起迄點、數量及是否附有電梯、檔案卷之形式含檔案櫃上卷宗、已裝箱、盒及檔卷長度(以公尺即米計算),以詳細記載列表方式說明核算。同條第3項另特別以粗黑體字加強說明:「本需求規範書所載數量為本院基本搬運需求之預估值,搬遷標的及數量以本院現場實際須搬遷數量為準」。因此,原告完成搬運工作後之價金給付,仍應以現場實際須搬遷數量為準,如多於預估數量時,得以超過契約價金為258萬8,168元;反之,如少於預估數量時,應以原告實際完成搬運數結算價金。
 ㈢原告就系爭勞務採購案,於114年11月6日報請完工,經被告會同原告於同月18日辦理驗收結果,所有本案待搬遷卷宗之種類、數量詳如本院交運紀錄表,所搬運之卷宗均依規定上架及放置在本院指定處所,此部分符合本院需求准予驗收。然被告資料科統計,原告實際班院之卷宗長度為12739.05米,依原告投標標價清單所載,以每米190元計算,其報酬為242萬0,420元(計算式:12739.05米190元=24,20,420),另加計保險費3萬804元,被告據此給付原告報酬245萬1,224元,符合契約規範及兩造誠信公平精神。原告請求就其未實際搬運之720.76米即13萬6,944元搬運費(計算式:720.765米190元=136,944),並無理由。
 ㈣原告所舉實例與本案之「勞務可拆分性」截然不同;例如桃園考區運卷、臺南市府藝術品搬運等標案,主張總包價法不應扣款。然原告所舉之實例,其勞務需求性質多屬「不可拆分」之整體任務(例如:一趟次、一式計價)。反觀本案搬遷對象為「卷宗」,契約明確以「米」為計價單位,屬於物理上顯然「可拆分」且「可精確量化」之勞務。原告所列標案未遭扣款,主因係廠商已依約完成該等契約所要求之全部勞務內容。惟本案事實係原告未達到合約預估數量(實際短少720.76米),即未履行該部分之勞動義務。原告試圖以他案「已履行完畢」之結果,主張本案「未履行部分」亦應支領價金,顯屬混淆視聽。
 ㈤本件另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5年4月14日工程企字第1150006372號函覆已載明:【(一)採總包價法者,若「已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中預為載明」視實際履約情形計費者,應行核實結算。(二)本案「勞務需求說明書」第四點(三)已預為載明數量為「預估值」,應以「現場實際須搬遷數量為準」】。原告未實際履行之720.76米之勞務(涉及人力支出、油資等成本),被告依對價衡平原則減除該部分價金,完全合法合規等語置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所屬各院區(含本院區、民執租賃區、板橋院區及三重院區)檔案卷宗遷移至土城工業區新承租倉庫存放即本件系爭勞務採購案,原告於114年6月24日第二次開標日,以總價258萬8,168元金額決標,其中各單項出價金額,即被告各院區搬運檔案之長度、預估數量、及原告應提供之勞務作業等項目及內容,如原告摽單投標標價清單所載,就被告不同院區與相同院區之搬遷費,均以每米單價190元計算,合計255萬73,639元,另加計保險費3萬804元,總計258萬8,168元;並於同年6月26日簽定合約書,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分約定,契約價金258萬8,168元(含稅),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原告依約已完成勞務給付,經被告驗收完成在案,被告僅給付245萬1,224元,業據所提原告系爭勞務採購案合約書,其中l14年度檔案搬遷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l14年度檔案搬遷採購案投標須知、l14年度檔案搬遷採購案勞務需求說明書、l14年度檔案搬遷採購案標單、l14年度檔案搬遷採購標價清單、驗收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37、65至149),併參卷附l14年度檔案搬遷採購案勞務結算驗收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上開均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載結算方式是否應以實際搬運檔卷數量計價?茲論述如下:
 ㈡參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所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共分為「總包價法」、「單價計算法」、「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按月計酬法」、「按日計酬法」、「按時計酬法」、「年終獎金」,本件後採「總包價法」乙情,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另同契約第4條第2款「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揆諸上開約款,業主與廠商間本得視不同個案之特性採取適合之報酬價金給付方式。而按採一般總包價法計費之契約,應係以約定廠商完成契約所定之委託項目後,業主即支付契約約定之金額;然為避免鼓勵投標廠商在明知以總包價法計算價金之契約中,不事先審慎評估履約過程可生之障礙、展期、變更、停工等各項常見之因素,即先行以低價搶標,其後再以不能預料風險為由要求增加給付,除另有合於法律或契約規定得調整契約金額之因素者得予調整之情形,否則應不予任意變更,合先敘明。 
 ㈢另觀系爭勞務採購案之「勞務需求說明書」第4條第1項、第2項可見,屬針對被告不同地區與相同地區之搬遷起迄點、數量及是否附有電梯、檔案卷之形式含檔案櫃上卷宗、已裝箱、盒及檔卷長度(以公尺即米計算)為詳細記載列表說明。又同條第3項所載「本需求規範書所載數量為本院基本搬運需求之預估值,搬遷標的及數量以本院現場實際須搬遷數量為準。廠商於投標前請務必至實地勘查搬遷標的狀況及搬遷動線,等標期間可於本院指定之時間至現場勘查。廠商若不克前往現場勘查,視為對全部投標文件已充分瞭解同意,日後若因投標條件不明造成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責,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計價」;第4項「參與投標廠商,得於114年6月3、4日(第一次招標)及同月20日(第二次招標)上午九時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西側大樓總務科,查勘施工現場狀況,以確實評估完成本案相關服務所需之費用,得標後不得要求追加任何費用,逾期不另行開放現場查勘及說明,至現場查勘時,請於查勘前一日聯絡機關人員配合…」,本件系爭勞務採購案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以如上述。是為避免上述採總包價法所生之弊端,被告先行公告勞務需求說明書,已載明參選廠商得就施作地點進行場勘,鼓勵投標廠商在得可以事先審慎評估人力配置、所需工作時間長度、材料費用成本、工作完成後之給付特性等可預期之客觀風險綜合評價後,決定是否承作投標,此觀上揭勞務需求說明書第4條第3項、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4條第2款,即明示倘履約過程因原告未加考量或有誤判情事,原告就某單項工作成本支出較契約單價所列為高,仍不得向被告要求增加付款,屬原告應自負風險之範疇。而原告所提l14年度檔案搬遷採購標價清單,其各個單項金額為原告本於其專業知識評估執行各項工作成本後所為之承作價額;原告對於內部對於如何運用人力或以何種交通工具移動以利搬運工作完成,既繫於原告內部成本配置及以何種金額向被告投標之專業考量,履約過程中,原告本得藉由其他方式控制成本、減少某單項下金額支出,其減省的費用即屬原告之利得;此與上述因單項成本提高故要求增加契約原定費用應屬不同。
 ㈣另依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專業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專業服務之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及內容或工作期間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二、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另有規定。又所謂「總包價法」,係機關委託專業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已有明確之規定;倘採總包價法者,係訂約廠商於契約原約定之明確範圍內(例如項目、數量、期程、責任)完成履約事項後,機關依約定之契約價金總額給付,不應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檢附支用明細並予檢核,例如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工作人員薪資、人員使用情形及短少時應扣款等相關內容,以符公平原則。是採總包價法給付時,除部分項目因工作範圍及內容,有另視實際履約情形計算服務費用,且已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中預為載明者外,應不得要求廠商繳回節餘款及檢附所有單證,此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4月6日工程字企字第1120003978號函所揭示;且本件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5年4月14日工程字企字第1150006372號函覆所示:「說明:…三、茲提供下列意見供參:(二)依來函所載,個案招標文件勞務需求說明書第3條載明:【本需求規範書所載數量為本院基本搬運需求之預估值,搬遷標的及數量以本院現場實際須搬遷數量為準…】似僅涉及搬遷數量之描述;該條文是否產生來函所指【按實際數量計價】之特約效果,仍應回歸個案判斷。…」,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件系爭勞務採購案既採總包價決標,即在於原告應於投標前自行考量風險,截長補短,以定標價,除部分項目因有視實際履約情形計算服務費用之必要,且已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中預為載明者外,原告完成履約事項後,被告即應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不應要求繳回,或另據按應按實際搬運之12739.05米計價其給付金額,則總價決標之設計將失其意義,契約約定如同具文。是以,本件實無從依卷附上開文件明確認定本件契約價金應採實際數量計價,被告所辯顯非妥適,應不足採;則本件既已驗收完畢,自無從否定原告得依約請求其餘13萬6,944元契約價金,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6,944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6,94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