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詹中儀
被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向訴外人嘉祥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輛,且未辦理機車買賣分期付款,如本院查得任何以原告名義申購上述機車之事證,應係原告之父母未經其同意逕以原告名義申購機車,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嘉祥公司已將上述機車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讓與訴外人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和欣公司復將取得之價金債權讓與被告,而上述機車買賣契約既因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效,被告所受讓之價金債權亦屬無效,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64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三、經查,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小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64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依原告所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嘉祥公司簽立之機車買賣契約為無效等語,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原告如對前案判決不服本應於前案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惟原告未提起上訴,該前案判決已確定而有既判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6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可補正,核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