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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被      告  徐瑋玲(即徐孫明之繼承人)


            徐怡婷(即徐孫明之繼承人)


            徐愷宏(即徐孫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孫明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經查,被告分別設籍在新北市中和區、臺中市北屯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固有一般管轄權,然系爭契約第29條(管轄法院)約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足認兩造間確有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又遍查全卷亦無本件消費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且本件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前示三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多設籍在新北市中和區,考量被告之應訴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