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賴暐凱
被 告 裴文雄(BUI VAN TUNG;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11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在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41公里700公尺處中內車道,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承保、受告知人鄭碧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伊已按保險契約給付鄭碧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53,17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主張鄭碧粉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而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與鄭碧粉達成調解,伊在調解時並不知道後續還需要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53,174元,業經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逕為鄭碧粉向建富汽車公司給付等節,已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真實。準此,鄭碧粉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其中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部分,已於112年11月30日即原告向建富汽車公司給付維修費用之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法定債權移轉與原告,堪可認定。
㈢次查,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賀晴因上開事故,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查中因與被告達成調解,故撤回告訴,新北地檢因此對被告作成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59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屬實。另稽之張賀晴於113年8月23日與被告一同在場,同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和解意願時明白陳稱:伊有和解意願,但伊認為要拿到醫藥費、第三方車價減損鑑定共170,000元,始願意撤告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面),而被告則答稱:伊有意願和解,惟170,000元之金額過高,希望可以降低金額並分期等語(見偵卷第37頁正面)。本院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新北地檢檢察事務官為上開詢問時,已為被告選任通譯乙節,有新北地檢點名單可佐(見偵卷第35頁正面)。且依被告上開陳述內容,明顯已清楚知悉張賀晴、鄭碧粉欲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僅包含張賀晴之醫藥費用及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至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則不包含其內。準此,張賀晴、鄭碧粉雖嗣於113年10月4日與被告達成內容為「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經聲請人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二、聲請人願另行具狀撤回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597號之刑事告訴。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之調解(見偵卷第40頁),然該調解內容,應不包含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在內,應屬明確。故原告自得再以受讓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至為灼然。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253,174元(含工資20,000元、烤漆24,650元、零件208,524元)。就工資、烤漆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2年6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0日,已使用5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為176,463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基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1,113元(計算式:20,000元+24,650元+176,463元=221,113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113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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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8,524×0.369×(5/12)=32,0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524-32,061=176,463